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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一堂安全教育课】欺凌同学,3人获刑!

2025/09/30 1.8w 阅读 344 点赞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通过威胁、恐吓、拳打脚踢、持匕首胁迫等形式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57元已退还被害人,其余均挥霍。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4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1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其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未成年人持刀强抢的,要结合其是否实际劫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

2.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000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赔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三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三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有:(1)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次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被告人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意义

此案作为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对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且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行为,应以此罪定罪处罚,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从社会影响看,向校园群体传递出校园及周边并非法外之地的信号,能增强未成年人法治观念,使其明晰行为边界与法律后果,也促使家长、学校等加强管教与法治教育,共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营造安全有序的校园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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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防范支招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